——将非营运汽车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运营,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
二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8789号
再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
2020年7月13日17时38分,在北京海淀区王庄路南口至王庄路北口段王庄路15号院-东门,刘某臣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非机动车辆道并线驶出,黄某博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齐某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赵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博汽车接触部位损毁,黄某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博无责,齐某辉、赵某明无责。刘某臣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时刘某臣开车是不是是营运状况,刘某臣及滴滴公司均提交了当日接单记录,刘某臣自述是接朋友,并未接单。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认同,觉得从刘某臣接单数目和状况可知,刘某臣长期拉滴滴,运营是持续状况,上保险没如实告知用性质;黄某博表示不了解当时有无运营。平安保险公司亦提供了刘某臣在滴滴公司上的身份注册截图及订单截图,证明刘某臣系滴滴司机,汽车系运营汽车。滴滴公司及刘某臣均表示与事故无关。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某臣于2020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接单时间为16时13分。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自愿舍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某臣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辆用性质(滴滴)自愿舍弃此每件事故保险索赔、与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约,证明机动车辆改变用性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事故当时没拉滴滴,当时在不了解、受诱导的状况下让其签字。黄某博、滴滴公司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同。就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条约的告知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约。刘某臣、黄某博、滴滴公司均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黄某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436.5元。
法院裁判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1、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臣虽然系滴滴司机,但经核实刘某臣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运营,黄某博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臣系接单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黄某博起诉需要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刘某臣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臣承担。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保险人自愿舍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某臣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辆用性质(滴滴)自愿舍弃此每件事故保险索赔,但通过视频对话可看出,刘某臣系在平安保险公司劝其向滴滴公司索赔的状况下,作出的舍弃保险公司索赔的声明。故刘某臣作出的并不是自己真实表示的行为,现刘某臣提出异议,法院对于刘某臣的声明不予确认效力。故作出(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黄某博经济损失84010元、刘某臣支付黄某博交通费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虽未发生在营运期间,但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臣从事滴滴运营已长达四年之久,是持续性改变汽车用作用与功效。依据《机动车辆登记规定》第二节第十条明确写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汽车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辆改为非营运机动车辆或者非营运机动车辆改为营运机动车辆等用性质改变的;刘某臣未履行法律规定对其汽车用作用与功效进行合法登记。且在庭审中,刘某臣亦明确说明,该涉案汽车自购买时其目的就是用于滴滴服务,其用性质自始就概念为营运。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某臣在购买车险时并未如实告知其汽车的用法作用与功效,对其承保机构存在欺诈及隐瞒,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对该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险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是持续性保险行为,刘某臣所驾驶的汽车亦有足够证据证明为持续性营运性质。故,平安保险公司觉得原审法院不应只须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持续性保险行为,却以涉案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营运就不再追究其长期擅自变更汽车性质所致使的风险责任。
2、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臣所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章第二十五条中加粗加黑写明:下列缘由致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成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被出售、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被保险人、受叫人未准时公告保险人,且因出售、改装、加装或改变用性质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臣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拟定,全市保险机构统一用的电子保单,其中会强化明确说明过程,保险人以电子形式将保险条约展示给投保人,并将它作为必经环节由投保人阅读确认,确保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并统一规范免责条约说明,根据统一标准向投保人讲解保险条约中的专用名词,起到规范条约讲解说明有哪些用途。上述的《商业保险合同》也是投保人即刘某臣签字认同方可生效。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也不应只包含保险人的主动明确说明,也包含了保险人被动的同意询问。而刘某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付其将要签订的保单内容具备审慎义务及注意义务,且后续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对上述保单内容的认同,与赞同对其所签字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默认。
3、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自愿舍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福成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辆用性质(滴滴)自愿舍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系平安保险公司只不过在得知刘某臣存在持续改变汽车用作用与功效的状况下履行正常的拒赔步骤,只是平安保险企业的员工在刘某臣不了解该怎么样处置后续事宜时,个人好心告知其怎么样降低自己损失,让刘某臣可尝试向其营运平台滴滴公司索赔的一种个人帮助行为。但刘某臣被其营运平台拒绝后,害怕担责并承担赔偿,故拒绝认同其签字认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拒赔的事实。原审法院明知刘某臣存在违法过错,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有据,仍作出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合法、不适当的。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免责条约是不是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应满足以下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汽车须满足三个要点即实质发生了用性质的改变、未准时公告保险人、因改变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形式要件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臣将非营运汽车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汽车原用性质,增加了汽车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情,但,依据法律规定,免责条约产生法律生效,需要保险人对免责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法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某臣与平安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法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约、免责声明等信息为首要条件,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法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约的认同。刘某臣诉讼中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约告知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约适用范围存在遗漏,事故导致黄某博的部分直接损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责,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强制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包含间接损失和部分直接损失均应由刘某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企业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故作出京01民终87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期间,我的身体和精神遭到非常大打击,处于浑浑噩噩的状况。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欺骗、诱导我签署舍弃赔偿协议,不拥有法律效力。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约是不是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汽车须满足三个要点即实质发生了用性质的改变、未准时公告保险人、因改变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形式要件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臣将非营运汽车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汽车原用性质,增加了汽车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情。刘某臣与平安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法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约、免责声明等信息为首要条件,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法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约的认同。刘某臣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约告知和提示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置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808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臣的再审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